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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理人
許永輝
相對人
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7,219,690 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中,惟相對人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吳文墨行蹤不明,為利稅捐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3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對於相對人事務較為熟悉之前任負責人謝○○或其他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為本件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3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其公司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卷附相關清算人查詢資料1 紙可參,又相對人之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另有規定,聲請人復無陳明相對人股東會業已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依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原有董事吳文墨、林○○,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為憑,聲請人雖謂吳文墨行蹤不明云云,然未就此提出佐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渠等2 人並未出境、未遭通緝、未在監在押,亦未死亡,此有相關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證,難認董事吳文墨、林○○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存在,自應以渠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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