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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

變更公司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號

聲請人
黃裕傑
關係人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傑

聲請人聲請變更裕大建設有限公司章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之董事長,裕大公司原共有董事及股東5人,其中董事黃李○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黃李○生前於101年3月21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自書遺囑,載明其「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要全部遺贈予孫(即股東)黃○○」。而依公司法第47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聲請人於104年2月17日及104年4月2日兩次召開裕大公司之全體股東會議討論變更公司章程事宜,但股東楊○○兩次皆拒不出席,董事黃○○第一次拒不出席,第二次出席拒簽股東同意書,故聲請人無法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書,以憑辦理變更裕大公司之章程登記,為使裕大公司能順利運作,爰聲請裁定准予辦理變更裕大公司之章程登記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規定等,所規定之應向法院聲請變更關於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財團組織之變更之規定,係僅適用於財團法人,而不適用於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次按「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應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規定甚明,故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營利社團法人,其各種登記自應適用特別法即公司法之規定,而非依民法之規定。查,本件關係人裕大公司係依公司法聲請登記成立之營利社團法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等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有限公司股東死亡時,應由其合法繼承人檢具繼承文件逕向公司辦理過戶(公司法第104條第2項準用第165條第1項參照),至公司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時,毋庸另檢附繼承文件,有經濟部67年9月12日經商字第30845號函釋可參。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額轉讓,則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係董事即股東黃李○死亡,而黃李○生前以自書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其將出資額遺贈予其孫即股東黃○○,依上開函釋所示,應由受遺贈人黃○○檢具相關文件逕向公司辦理過戶,並由公司依法申請變更登記,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亦無需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登記。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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