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1032號債 權 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高雄市政府、陳菊、高雄衛生局、何恳功、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戴恳川、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春葉、蘇進威、蘇清煌、邱俊智、胡文敘、翔奕皮革有限公司、林有、鑫好企業有限公司、吳容合、鈴揚實業有限公司、周玲娟、屏東縣政府、潘孟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薛瑞元、郭烈成、郭閔毓、雲林縣政府、李進勇、雲林縣衛生局、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許益銘、黃惠光、彰化縣政府、魏明谷、彰化縣衛生局、葉彥伯、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茂嘉、衛生福利部、蔣丙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姜郁美、魏應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前段、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等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7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泛稱相對人(很多人)混以劣質食材侵害我健康,業經(檢警)查證,公布媒體:相對人(很多人)亦均未對(檢警)(媒體異議)…(單位主管)故意過失:長期怠督促(業者)停止產銷(劣食),有連帶侵權事實責任,業經(檢警)查證,公布於媒體,相對人(很多單位主管)亦均未對(檢警)(媒體)異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為手臂紅疹與債權人104 年3 月24日聲明支付命令狀所稱肝腸癌手蜘血症不一,故債權人未具體敘明債務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