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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84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843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債務人
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萍
法定代理人
陳逸捷
法定代理人
陳逸凡
法定代理人
陳逸暄
兼債務人
陳志忠

一、債務人京城舞餐飲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壹拾伍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陳志忠住所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據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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