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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670號

債權人
名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美華
債務人
帛林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益
債務人
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彬
債務人
蔡閎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蔡閎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蔡閎頤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具狀陳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與債務人(依聲請狀所述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所欠貨款為500,234 元,經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提出以債務人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債務人蔡閎頤背書之面額116,000 元支票作為部分清償,則債權人具狀聲請分別向帛林家飾有限公司請求給付500,234 元、另向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蔡閎頤請求116,000 元,顯為重複請求116,000 元。)。

四、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按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本件債權人係分別對債務人帛林家飾有限公司請求貨款、向債務人鑫九九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請求票據款項,故應分別繳納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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