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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70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9708號

債權人
詹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嘉南發支付命令,惟未表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104 年6 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提示日期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為提示日」,顯與票據法規定未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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