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70號
- 債權人
-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鴻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正確之債務人為何人(依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記載為沈鴻毅,惟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為「訴外人沈君鴻邀同債務人楊小芬為其人事保證人,訴外人受債權人委任…,雙方同意約定103 年11月6 日為最後清償日。詎債務人借期不為清償…」無從認定債務人究為沈鴻毅、沈君鴻抑或楊小芬)。
二、並提出請求之依據(如契約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