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834號債 權 人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債 務 人 鴻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卜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系爭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簽發,然債權人至同年6 月30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