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504號
- 債權人
-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肇頴
- 債務人
- 盛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古家舟
人
一、債務人盛芳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尚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古家舟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憑單影本買受人為盛芳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古家舟,亦無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債權人與古家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盛芳工程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