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480號
- 債權人
- 玉山當鋪
- 法定代理人
- 許進祥
- 債務人
- 歐宇汽車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林秀美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新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于帆
人
一、債務人林秀美、楊于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新盛興業有限公司、林秀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新盛興業有限公司、楊于帆、林秀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歐宇汽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林秀美、楊于帆、新盛興業有限公司、歐宇汽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