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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 原告
    阮昱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9441號債 權 人 阮昱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瑞誠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豪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債務人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瑞誠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靈骨塔,銷售一個塔位可向登記者收取登記費新台幣8,000 元,並提出協議書,爰代位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豪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喬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瑞誠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由債權人收取。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第三項第⑶點所載:「甲方(即法藏山極樂寺)所提供相關發函及辦理登記所需之人力、資源等,可向登記者收取費用新台幣捌仟元整。如有不足,甲方自行負責。」與債權人所陳之收取權人不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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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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