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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44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440號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吳昇峰
債務人
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林金城
債務人
債務人
呂昆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台幣) │      │    │          │
├─┼──────┼──────┼────┼──────────┤
│1│3,362,048  │自民國104年 │3.36% │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 │
│ │元     │09月16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2│2,472,490  │自民國104年 │3.36% │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 │
│ │元     │09月27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3│1,810,833  │自民國104年 │3.46% │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 │
│ │元     │09月16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4│1,331,650  │自民國104年 │3.46% │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 │
│ │元     │09月27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清償日止  │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5│571,694.4  │自民國104年 │3.256% │(空白)      │
│ │元     │10月3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061,719.2 │自民國104年 │3.256% │(空白)      │
│ │元     │10月3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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