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2190號債 權 人 鄧顯宗 債 務 人 寶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芝瑾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寶欣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合約書、本票、借據或收據影本等一紙,惟所提出合約書上並無寶欣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芝瑾之用印,且所提之本票、借據或收據所示債務人均為孫凱文非寶欣有限公司,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未釋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