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先寶
- 原告維騏樂業生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4116號債 權 人 維騏樂業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先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正確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又債權人已於104 年12月22日對債務人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現由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221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其請求訴訟費用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4,662 元由債務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權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債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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