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4328號債 權 人 王卓偉珍 代 理 人 尤昭雄 債 務 人 戴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㈥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發支付命令,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另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 權,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所提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其退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6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依上開規定,就支 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㈡又債權人所提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亦無釋明其提示日期,經本院命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具狀謂,系爭支票均已逾到期日,顯有無法依承諾兌付之情況云云,而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並陳明提示日期,按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債權人提出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聲請對發票人嘉瑄國際有限公司、達錩興業有限公司支付命令部分,因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民國105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