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黃添昌、盧博昭、蔡富隆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芳貝、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聯資源有限公司、陳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李芳貝 債 務 人 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博昭 人 債 務 人 優聯資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富隆 人 債 務 人 陳志文 一、㈠債務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博昭、蔡富隆、陳志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博昭、蔡富隆、陳志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捌拾捌萬叁仟零肆拾貳點玖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優聯資源有限公司、蔡富隆、盧博昭、陳志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陸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點叁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債務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聯資源有限公司、盧博昭、蔡富隆、陳志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㈢㈣之債務,於債權人受領各債務人給付之金額合計達㈢之債權金額時,其餘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給付之債務人,即免除㈢㈣之給付義務。 ㈥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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