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阿富
- 原告同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76號聲 請 人 同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富 上聲請人同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四紙支票已分別指明「竑盛涪實業有限公司」、「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高雄鳳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竑盛涪實業有限公司」、「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高雄鳳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依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為陳阿富),又發票人之公司小章為何人?(依貴公司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均為陳阿富,惟貴公司聲請公示催告狀所載為陳阿富、陳阿亮),如有誤請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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