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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易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黃春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柯江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份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4年4月23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陳報於鴻興工程從事臨時粗工工作,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55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831,600元,清償成數為20.12%(計算式:831,600元÷4,132,255元×100%=20.1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鴻興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有鴻興工程行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查104、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月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自宜以此為度。綜上,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72個月】,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98,920元【計算式:12,485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01,080元(計算式:1,800,000元-898,920元=901,080元)之5分之4即720,864元,即每月需達10,012元,今聲請人提出每個月清償11,550元之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個月清償11,550元、72期、共計83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11,55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831,6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0.1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
      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遇
      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單位:新台幣元)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6,686   │9.6       │1,100       │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8,223 │31.17     │3,600       │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6,044   │13.21     │1,500       │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076   │3.12      │350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4,271   │2.77      │300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36    │1.57      │200         │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110   │3.34      │400         │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057   │6.12      │700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050   │5.62      │650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560   │12.09     │1,400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59    │2.35      │30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083   │9.03      │1,050       │
├────────────────┴─────┴─────┴──────┤
│1.債權總額:4,132,255元                                               │
│2.每期清償金額11,550元,每月為一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 │
│  期清償。                                                            │
│3.清償成數:20.12%,6年清償總額:831,600元。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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