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美惠 代 理 人 楊衍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租屋居住,長女為民國88年8 月生,現就讀立志高職一年級,沒有升學計畫,次女為93年生,債務人陳報大女兒生父罹口腔癌去世,小女兒生父楊瑞崧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因女兒生父有吸毒暴力傾向,雖於103年年底出獄,仍無聯絡,獨力扶養女兒,每月領有單親 補助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另債務人需與手足共同負 擔無工作收入,需看護照顧之父親尤昭課之扶養費。次查,債務人仍於尚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據該公司檢送之105年度薪資單所示,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際可支配收 入提高為32,069元,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4,212元,是以 債務人之收入加上單親補助親後共計為38,281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債務人陳報狀、尚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函、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8,500元(108年8月長女成年以前),第 二階段每月清償15,000元(108年9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名下僅有新光人壽、全球人壽、郵政壽險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67,319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105年2月24日到院稱每月與二個女兒之房租5,000元,伙食費15,000元,其他費用共9,00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要屬合理。另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本院認宜以每月1,000元為上限。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8,281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8,500元(108年8月以前長女成年以 前),第二階段每月15,000元(108年9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03706 │5.80% │ 493 │ 870 │ ├──────────┼─────┼────┼─────┼─────┤ │甲○(台灣)商業銀行│257381 │4.91% │ 417 │ 736 │ ├──────────┼─────┼────┼─────┼─────┤ │大眾商業銀行 │313287 │5.98% │ 508 │ 897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27.22% │ 2314 │ 4083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9.30% │ 1640 │ 2895 │ ├──────────┼─────┼────┼─────┼─────┤ │玉山商業銀行 │80583 │1.54% │ 131 │ 231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566899 │10.82% │ 920 │ 1623 │ ├──────────┼─────┼────┼─────┼─────┤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227375 │4.34% │ 369 │ 651 │ ├──────────┼─────┼────┼─────┼─────┤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0.09% │ 1708 │ 3014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清償總額│ 8,500 │ 15,000 │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8年8月。 │ │ 第二階段:自108年9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 (p.s.還款成數若自105年9月起還款概算,約17.7%) │ │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陽信產管理公司,均於更│ │ 生程序中因第三人尚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誤解強制執行程序,持續自債務│ │ 人薪資扣押受償(金額分別係玉山商業銀行30,8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7,294元,金陽信產管理公司44,012元),此部分應抵充債務人履行更生│ │ 方案時應繳納予前開債權人之金額,附此敘明。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 │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