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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欣樺即何玉梅
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原先受雇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一職並於民國104年8月以前獲派至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電子)工作,後因工作成績不錯而在104年8月轉任為華泰電子的正職人員,是以關於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以債務人轉任為華泰電子正式員工後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準較為妥適、正確。次查,依據債務人提供的華泰電子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自104年8月開始至105年1月為止,其每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工會會費以及福利費之後分別為23,466元、25,334元、39,178元、27,886元、26,618元以及35,327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9,635元,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應以每月29,635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為36.89%(1,080,000÷2,927,951=36.8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於每個月之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又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現租屋處(和光街)距離華泰電子路程約為9分鐘,若命債務人另覓租金更低之住處,其結果有可能是新住處距離華泰電子過遠,如此勢必增加債務人在交通費上的支出,是以債務人主張之房租支出應屬必要、適當。再佐以債務人居住之高雄市地區,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9,63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以及房租支出後,債務人提出每月15,000元之清償金額,顯見債務人確實已經盡其所能縮衣節食,將其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房租支出後,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每個月一期,每期15,000元,共72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清償額 ││ │ │ │ │ │├────┼─────┼────┼─────┼─────┤│中國信託│1,728,803 │ 59.04%│ 8,856 │ 637,632 ││商業銀行│ │ │ │ │├────┼─────┼────┼─────┼─────┤│元大國際│ 808,023 │ 27.6% │ 4,140 │ 298,080 ││資產管理│ │ │ │ ││公司 │ │ │ │ │├────┼─────┼────┼─────┼─────┤│星展商業│ 89,976 │ 3.07% │ 461 │ 33,192 ││銀行 │ │ │ │ │├────┼─────┼────┼─────┼─────┤│臺灣銀行│ 271,270 │ 9.26% │ 1,390 │ 100,080 │├────┼─────┼────┼─────┼─────┤│匯誠第一│ 29,879 │ 1.02% │ 153 │ 11,016 ││資產管理│ │ │ │ ││公司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 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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