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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
莊素瑛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4,000元、家扶補助3,400元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0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1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5.04%。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社會補助款共23,400元經扣除自陳每月與兩名子女共同生活費16,849元及租屋費用4,600元後,約剩餘1,951元,較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相當,且上開生活費與房租費用均不逾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數額,自應認為合理支出。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彥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債權人   │ 每期還款金額 │
  │(依債權表順│(單位:新台幣│
  │  序)      │ 元)共6年72期│
  ├──────┼───────┤
  │玉山商業銀行│    241       │
  ├──────┼───────┤
  │聯邦商業銀行│    351       │
  ├──────┼───────┤
  │遠東國際銀行│    90        │
  ├──────┼───────┤
  │元大商業銀行│    219       │
  ├──────┼───────┤
  │新誠國際資產│    316       │
  ├──────┼───────┤
  │台新商業銀行│    641       │
  ├──────┼───────┤
  │富邦資產管理│    44        │
  ├──────┼───────┤
  │匯誠第二資產│    98        │
  └──────┴───────┘
附表二:
一、每月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最
    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
    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
    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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