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秀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 104年度一至七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1,996元(含薪資及年終、三節獎金),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104年度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至七月薪資單、第一銀行及路竹郵局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 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後以9,444元為據,另加計次子劉○瀚(89年生)扶養費4,722元、母親扶養費2,981元及租金3,000元,經以每月固定收入 31,996元減去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23,147元後(計算式: 9,444+4,722+2,981+3,000=23,147),餘額為8,849元;此外債務人目前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6,300元,如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六年履行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經計算結果為643,428元(計算式:(31,996×72+6,300 )-(23,147×72) =643,428),而其十分之九則為579,0 85 元,而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二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綜上所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每期償還 8,043元,計分72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 579,096元,還款成數為13.33%,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經本院函詢結果,債務人目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單存在,並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