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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范志強、游國治、翁一緯、廖燦昌、林盛茂、熊明河、張司政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秋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秋菊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經營達發麵店,自陳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因輕度肢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628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有20,628元,有收支記錄 表、105年3月23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又債 務人名下無財產,與前配偶離婚,因該人無收入均無負擔子女扶養費,而由債務人單獨扶養長子(86年生,現就讀大學二年級),該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000元(長子108年6月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8,700元(10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固定收入外,名下另有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4,949元(台灣人壽查無投保),有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租屋同住,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9,414元,而債務人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扣除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後,每月房屋支出為3,800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2,628元(計算式:9,414×2 +3,800)為限。今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僅為17,940元 (債務人9,440元+扶養子4,700元+房租7,000元-租 金補助3,200元),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扶養子(86年生)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0,628元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17,940元後,再撙節支出,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4,000元之更生方案,另願自未成年子預計大學畢 業後,每月增加還款4,700元做為更生方案第二階段每 月清償金額。故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85,216元,加計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1,108,380元(假設自105年10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08年6月共33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592,020元;第二階段共39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516,36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91,785元之10分之9為352,607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 總額為471,300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台新銀行 │ 701,475 │ 438 │ 954 │ ├──────────┼──────┼──────┼──────┤ │元大銀行 │ 180,844 │ 113 │ 246 │ ├──────────┼──────┼──────┼──────┤ │永豐銀行 │ 567,531 │ 355 │ 772 │ ├──────────┼──────┼──────┼──────┤ │威爾斯美語公司 │ 37,760 │ 24 │ 51 │ ├──────────┼──────┼──────┼──────┤ │合作金庫銀行 │ 83,985 │ 52 │ 114 │ ├──────────┼──────┼──────┼──────┤ │陽光資產管理公司 │ 4,123,696 │ 2,578 │ 5,608 │ ├──────────┼──────┼──────┼──────┤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610,342 │ 382 │ 830 │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92,242 │ 58 │ 125 │ ├──────────┼──────┼──────┼──────┤ │合 計│ 6,397,875 │ 4,000 │ 8,700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8年6月。 │ │第二階段:自108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5年10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471,300元,清償成數為:│ │7.37%。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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