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陳祖培、吳漢卿、管國霖、鍾隆毓、童兆勤、陳文展、劉五湖、李文明、李雅彬、李明新、高杉讓、周添財
- 當事人林興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興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105年2月1日昌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漁 航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名下除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88年、92年、100年生),長子現就讀國立海 洋科技大學,預計於110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0,000元(至長子110年6月畢業),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3,542元(110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3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00,158元(三商美邦及國泰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有前開3 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為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其已盡最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 為8年,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林○佑(88年10月生)、林○哲(92年2月生)、林○毅(100年12月生)同住,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必要費用應以10,625元為限、債務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而債務人 陳報扶養費每月9,341元(長子3,750元、次子2,946元 、么子2,645元)已低於前開標準;再審酌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受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及父母共同居住於其父名下房屋,該屋尚有貸款需繳納,每月本金利息合計約25,000元,而債務人僅分擔房屋費用7,000元,有第三人收款 切結書、房屋貸款繳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經核債務人需與配偶分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子之房屋費用,而債務人現負擔費用未高於前開每人每月住宅支出之標準(3,071+3,071×3÷2=7,677),故其每月扶養費 及必要支出25,755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9,414+扶 養費9,341+房屋費7,000),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長子(88年10月生)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再撙節支出,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10,000元,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子預計成年後,每月增加還款3,542元做為第二 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8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3,340,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及投資金額之清算 價值,扣除8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333,730元(假設自 105年8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0年6月共59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519,545元;第二階段共37期,必要 生活費用共為814,185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 超過1,107,558元之10分之9為996,803元,今其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091,054元已達 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台北富邦銀行 │ 1,240,425 │ 1,107 │ 1,499 │ ├──────────┼──────┼──────┼──────┤ │新光行銷公司 │ 298,567 │ 267 │ 361 │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530,821 │ 474 │ 642 │ ├──────────┼──────┼──────┼──────┤ │遠東銀行 │ 913,027 │ 815 │ 1,104 │ ├──────────┼──────┼──────┼──────┤ │中國信託銀行 │ 1,083,676 │ 967 │ 1,310 │ ├──────────┼──────┼──────┼──────┤ │國泰世華銀行 │ 962,075 │ 859 │ 1,163 │ ├──────────┼──────┼──────┼──────┤ │台新銀行 │ 2,559,201 │ 2,285 │ 3,094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493,757 │ 441 │ 597 │ ├──────────┼──────┼──────┼──────┤ │甲○銀行 │ 541,036 │ 483 │ 654 │ ├──────────┼──────┼──────┼──────┤ │良京實業公司 │ 507,711 │ 453 │ 614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1,108,962 │ 990 │ 1,341 │ ├──────────┼──────┼──────┼──────┤ │兆豐銀行 │ 322,432 │ 288 │ 390 │ ├──────────┼──────┼──────┼──────┤ │萬榮行銷公司 │ 639,624 │ 571 │ 773 │ ├──────────┼──────┼──────┼──────┤ │合 計│ 11,201,314 │ 10,000 │ 13,542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0年6月。 │ │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至96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5年8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1,091,054元,清償成數為 │ │:9.74%。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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