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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新興
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皆查無有效保單);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95年次),配偶目前獨自於新竹工作,平日由聲請人照顧兩名子女,一家四口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戶為中低收入戶,僅享有學雜費與健保費半額之減免,無領取其他補助。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長鴻發國際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4年2月至105年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24,518元,該公司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平均,即以每月24,51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2元,6年共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房租5,000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房屋支出僅2,5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獨居租屋標準相當,應屬節約。又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個人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較為恰當。

(三)又聲請人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其收入扣除上開房租與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7,576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另因聲請人配偶薪資略高於聲請人,是扶養費不足部分可由配偶負擔,尚不致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生活費用後全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大眾銀行 │   193098     │  12.34%  │     617      │
├─────┼───────┼─────┼───────┤
│ 凱基銀行 │   673110     │  43.03%  │    2152      │
├─────┼───────┼─────┼───────┤
│ 台新銀行 │   409353     │  26.17%  │    1309      │
├─────┼───────┼─────┼───────┤
│ 第一銀行 │    71849     │   4.59%  │     230      │
├─────┼───────┼─────┼───────┤
│ 永豐銀行 │   194973     │  12.46%  │     623      │
├─────┼───────┼─────┼───────┤
│ 滙誠第一 │    21995     │   1.41%  │      71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002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23.02%    │ 還款總額 │  360144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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