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宏仁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5年次),子女現由前配偶監護,聲請人未陳報子女扶養費;又查,聲請人母親育有兩名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910元,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須聲請人與妹妹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復查,聲請人自民國 104年1月起任職於巨揚工程行,擔任輕鋼架學徒,日薪 1,000元,除日薪外無發放其他獎金,依據其104年2月至11 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平均為23,615元,另自104年12月起,因 技術較純熟,日薪調漲為1,100元,104年12月薪資扣除勞保費則為24,7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保局函、租屋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104年2月份薪資為15,500元過低不應納入薪資平均計算,雖聲請人主張係因其薪資以日薪計算,該月正逢農曆春節期間休假日甚多,且農曆年間工程工作較少,故2月份薪資皆會低於其他月份,雖其主張尚非無據 ,惟考量聲請人薪資已略為調漲,是仍以104年12月薪資 24,7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500元,6年共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與母親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低於高雄市 一般二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又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個人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較為 恰當。 (三)又聲請人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2,767元,同於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母親所領年金,再與手足分擔計算之金額,要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生活費用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871508 │ 10.08% │ 555 │ ├─────┼───────┼─────┼───────┤ │ 乙○銀行 │ 218692 │ 2.53% │ 139 │ ├─────┼───────┼─────┼───────┤ │ 甲○銀行 │ 875983 │ 10.13% │ 557 │ ├─────┼───────┼─────┼───────┤ │ 聯邦銀行 │ 625769 │ 7.23% │ 398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12.61% │ 694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 35.93% │ 1976 │ ├─────┼───────┼─────┼───────┤ │ 合作金庫 │ 459258 │ 5.31% │ 292 │ ├─────┼───────┼─────┼───────┤ │ 遠東銀行 │ 322965 │ 3.73% │ 205 │ ├─────┼───────┼─────┼───────┤ │ 台新資產 │ 195316 │ 2.26% │ 124 │ ├─────┼───────┼─────┼───────┤ │ 摩根聯邦 │ 117637 │ 1.36% │ 75 │ ├─────┼───────┼─────┼───────┤ │ 富邦資產 │ 118689 │ 1.37% │ 75 │ ├─────┼───────┼─────┼───────┤ │ 滙誠第一 │ 645164 │ 7.46% │ 41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5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4.58% │ 還款總額 │ 396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