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政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有三筆房屋,分別為高雄市○○區○○里○○路0 號(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1,700元),高雄市○○區○ ○里○○路0號(課稅現值7,200元),高雄市○○區○○里○○路0○0號(課稅現值317,800元),1996年出廠國瑞車 輛一部,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得領回解約金63,335元,有長女李O玉(90年生)需扶養,任職於展 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104年平均收入為23,273元,以上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回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課稅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34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三筆房屋,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該三筆房屋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經歷年數為38年至40年,衡債務人之歲數,該三筆房屋應非由債務人原始起造,債務人僅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故債務人所有之房屋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所有1996年出廠國瑞車輛一部,也早已逾折舊年限,自亦無清算價值。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且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自陳每月生活費花費共計15,450元,此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之標準,每月尚餘有7,823元。 ㈢債務人另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單可領回解約金43,707元,富邦人壽之保險單可領回解約金18,179元,總計為 61,886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如攤由6年72期 償還,每月需加計償還860元。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8,343元之更生方案已符合司法院頒佈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T35;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清償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2,984 │1.50% │125 │9,000 │ ├──┼──────────┼─────┼────┼─────┼─────┤ │ 2 │甲○(臺灣)商業銀行│601,807 │5.89% │491 │35,352 │ ├──┼──────────┼─────┼────┼─────┼─────┤ │ 3 │新光商業銀行 │292,202 │2.86% │239 │17,208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46,637 │10.25% │855 │61,560 │ ├──┼──────────┼─────┼────┼─────┼─────┤ │ 5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688,735 │6.74% │562 │40,4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4,022 │5.42% │452 │32,544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71,505 │7.55% │630 │45,360 │ ├──┼──────────┼─────┼────┼─────┼─────┤ │ 8 │大眾國際商業銀行 │837,636 │8.20% │684 │49,248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454,039 │24.02% │2,004 │144,288 │ ├──┼──────────┼─────┼────┼─────┼─────┤ │ 10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491,970 │4.82% │402 │28,944 │ │ │有限公司 │ │ │ │ │ ├──┼──────────┼─────┼────┼─────┼─────┤ │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878,751 │8.60% │718 │51,696 │ ├──┼──────────┼─────┼────┼─────┼─────┤ │ 12 │永豐商業銀行 │392,652 │3.84% │321 │23,112 │ ├──┼──────────┼─────┼────┼─────┼─────┤ │ 13 │玉山商業銀行 │1,052,930 │10.31% │860 │61,920 │ ├──┴──────────┼─────┼────┼─────┼─────┤ │加總 │10,215,870│100.00% │8,343 │600,696 │ ├─────────────┼─────┴────┴─────┴─────┤ │清償成數 │5.88%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