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桂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現名下僅有車齡逾20年以上之老舊車輛一部、勤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登記股份37,500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另本院依職權函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保單是否有保單解約金可領取,該公司表示無可得受領之金額,有其104年8月10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至汽車部分,為79年出廠,車齡已逾26年以上,殘值甚低且為日常代步之用,無清算變價之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而勤美公司之股份,債務人陳報其僅為該公司名義上董監事,未參與經營亦未獲有利益等語,查該公司之股票未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價格較不透明,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4年12 月22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5號函、送達證書、 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獎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