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賴正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捷晟餐飲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 年3 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捷晟餐飲有限公司、賴俍文、賴孟宏、洪紹嚴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954,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3 月2 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欠528,800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