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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請人
林宗輝
相對人
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01,000,000元之抵押權(聲請人債權額比例為0000000分之143564),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至民國97年3月31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3月31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87年4 月2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簽立本票3 紙交付聲請人,票款合計14,500,000元,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土地謄本10件、本票影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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