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朱奐美 相 對 人 沈坤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萬帝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 年10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萬帝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林東慶、吳瑞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6,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