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柯光祥
- 相對人
- 瑞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商法第6 條規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船舶性質上係屬動產,惟因其價值甚高,故海商法於第33條至37條,就船舶抵押另設規定,此外,民法關於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法理上亦在準用之列,此為司法院73年度秘台廳(一)字第00742 號函之意旨,可供參照。而依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7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8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債務人瑞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①民國100 年4 月29日、②101 年6 月19日、③101 年6 月19日、④102年4 月25日邀同債務人洪瑞聰、洪新註、洪瑞枝、龎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金額新台幣①5,000,000元、②2,000,000元、③2,000,000元、④3,000,000元,約定①、②、③按月繳息,本金每3個月為一期,共分20期攤還,④本息分60期按月平均償還,⑤104年4月30日邀同債務人洪瑞聰、洪瑞枝、龎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金額新台幣7,25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並同意上開借款隨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按年利率①3.926%、②3.926%、③9.926%、④3.926%、⑤3.926%計算,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瑞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7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經聲請人屢經催討均未為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抵押借款契約書件、船舶登記證書正本、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五件、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4年10月7日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104 年度司拍字第469 號 │ │├──────┬────┬───┬──┬───┬───┬─┬───┤│ 船舶名稱 │船舶登記│船籍港│種類│總噸數│登記噸│數│船質 ││ │簿登記號│ │ │ │數 │量│ ││ │數 │ │ │ │ │ │ │├──────┼────┼───┼──┼───┼───┼─┼───┤│瑞吉叁拾壹號│第柒玖冊│高雄 │漁船│843.46│411.63│1 │鋼 ││ │柒捌叁柒│ │ │ │ │ │ ││ │號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