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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1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13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歐偉誠
相對人
呂昆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6 月9 日、102 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6 月7 日、132年12月8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㈠相對人於99年6 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4,600,000 元,㈡相對人於104 年6月8 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案外人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龍欣水產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嗣案外人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名:龍欣水產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及案外人愿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龍欣水產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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