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7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世芳 相 對 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海商法第6 條規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船舶性質上係屬動產,惟因其價值甚高,故海商法於第33條至37條,就船舶抵押另設規定,此外,民法關於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法理上亦在準用之列,此為司法院73年度秘台廳(一)字第00742 號函之意旨,可供參照。而依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3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129年7月31日,擔保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0日邀同案外人顏連豐、顏信雄、吳千金、鄭薏絢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0元及美金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抵押權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各1件、借據影本2件 四、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船舶號數:012764 │├───┬───────────┬──────────┤│ 船 │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延繩鈞漁船 威信16號││ ├───────────┼──────────┤│ │船舶取得之年月日 │85/02/28 ││ ├───────────┼──────────┤│ 舶 │船 質 │鋼 ││ ├───────────┼──────────┤│ │總 噸 位 │486 ││ ├───────────┼──────────┤│ 標 │淨 噸 位 │192 ││ ├───────────┼──────────┤│ │進水之年月日 │85/02/12 ││ ├───────────┼──────────┤│ 示 │主機之種類及其數目 │6缸柴機1部 ││ ├───────────┼──────────┤│ │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定距螺槳1部 ││ ├───────────┼──────────┤│ │帆 桅 數 目 │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