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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

聲請人
瀚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當事人與相對人趙國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參照)。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趙國豪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鴻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簽名,並緊接其後簽名,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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