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聲 請 人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相 對 人 賴宥騏 相 對 人 黃來保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3年3月12日 │319,529元 │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No782503│ ├──┼───────┼─────┼──────┼──────┼────┤ │002 │103年3月12日 │335,096元 │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No782504│ ├──┼───────┼─────┼──────┼──────┼────┤ │003 │103年3月12日 │493,745元 │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No782505│ ├──┼───────┼─────┼──────┼──────┼────┤ │004 │103年3月12日 │214,296元 │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No782506│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