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
- 聲 請 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相 對 人
- 黃東盛即惠州工程行
- 相 對 人
- 劉郢屏
-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7,154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