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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昀乙

  • 當事人
    大興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金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聲 請 人 大興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乙 相 對 人 曾金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3887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0年11月14日 │ 917,000元 │100年11月18日 │裁定送達翌日│778205 │ ├──┼───────┼──────┼───────┼──────┼────┤ │002 │100年11月14日 │2,00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778206 │ ├──┼───────┼──────┼───────┼──────┼────┤ │003 │101年1月30日 │ 350,000元 │101年2月1日 │裁定送達翌日│780422 │ ├──┼───────┼──────┼───────┼──────┼────┤ │004 │101年5月16日 │2,680,000元 │101年8月16日 │101年8月16日│286177 │ ├──┼───────┼──────┼───────┼──────┼────┤ │005 │101年5月16日 │2,196,000元 │101年8月16日 │101年8月16日│286178 │ ├──┼───────┼──────┼───────┼──────┼────┤ │006 │101年5月30日 │1,000,000元 │101年8月15日 │101年8月15日│286179 │ ├──┼───────┼──────┼───────┼──────┼────┤ │007 │101年5月30日 │1,035,000元 │101年8月15日 │101年8月15日│286180 │ ├──┼───────┼──────┼───────┼──────┼────┤ │008 │102年2月17日 │ 3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780403 │ ├──┼───────┼──────┼───────┼──────┼────┤ │009 │102年2月17日 │ 30,000元 │未 載 │裁定送達翌日│780404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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