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 聲請人
-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芳
- 相對人
-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皓宇
人 號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70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