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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聲請人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芳
相對人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皓宇

人           號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70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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