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73號
- 聲請人
- 元旭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芳
- 相對人
-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皓宇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就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70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載,聲請人係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即104 年7 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