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昕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國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國豪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58,794 元,到期日為102 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案外人瀚歆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