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昕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國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趙國豪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58,794 元,到期日為102 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案外人瀚歆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