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87號
- 聲請人
- 黃晉嘉
- 相對人
- 聖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宏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