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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347號

聲請人
李麗生
相對人
朱湘蘋
相對人
大高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記載付款地,依上開規定,應以付款地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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