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537號聲 請 人 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乙 相 對 人 吳月金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537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 │001 │104年2月21日 │150,000元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No469590│ ├──┼───────┼─────┼───────┼───────┼────┤ │002 │104年2月21日 │100,000元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No469591│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