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310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茂楹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嘉琳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吳雲雀
- 相對人
- 王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柒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514,97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