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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佳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1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4,832 元、2.土地複丈費規費4,000 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38,832 元【計算式:734,832+4,000=738,83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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