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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勇
相對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朱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713元、郵費278 元(聲請人預納340 元,嗣經退郵62元,故實際支出為278 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卷㈠第1 頁)、鑑定費用432,000 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卷㈢第120頁、第122 頁),合計520,991 元【計算式:88,713+278+432,000=520,991】。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8,129元(上訴利益為3,135,45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2,831,634 元,依法應徵裁判費43,674元,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55 元【計算式:48,129-43,674=4,455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836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卷㈠第86頁),鑑定費用3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9號卷㈠第159 頁)。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8,57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8,542元【計算式:43,674+4,455+1,836+30,000+18,577=98,542 】。

㈢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19,533 元【計算式:520,991+98,542=619,533】,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464,650 元【計算式:619,533 元×3/4=464,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4,883 元【計算式:619,533-464,650=154,883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預納18,577元,少納136,306 元【計算式:154,883-18,577=136,306】,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30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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