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原 告 張守杰 被 告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104 年度勞訴字第12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8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2,64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9,021 元【計算式:25,057元×36/100=9,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6,0 36元【計算式:25,057-9,021=16,036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80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623元【計算式:16,036+22,587=38,623】、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21 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