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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請人
宋耀弘
相對人
愛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儷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前遵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6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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