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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請人
北勝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清港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對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9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3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惟查,相對人皆已於105 年1 月13日到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製作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既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距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必要,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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